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16日,而聲請人請求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算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2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1月2日│350,000元│96年1月2日│0000000│├──┼───────┼────────┼──────┼───────┤│002│96年1月16日│150,000元│96年1月16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