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聲請人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貴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時間在96年4月24日(聲請狀誤繕為95年1月2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受刑人所犯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