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8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179,775元,及繳付至9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620,22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另相對人於97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239,786元,及繳付至97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60,21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