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正欲從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2車發生擦撞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粉粹性骨折、頸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