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96年6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10月24日96年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此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為補正;況據本院前於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曉諭上訴人上情,再次命其補正,惟仍遭上訴人當庭拒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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