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2179號、第30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前科部分:黃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附表所載均更正如後揭附表所示。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田明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田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編號1、2、3之行竊者為何人前,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參見第3042號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乃分別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所處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致經濟困頓,故鋌而走險先後為本件各次竊盜行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犯罪手法單純,又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行車外,所得財產利益尚屬不高,該自行車亦已返還被害人,且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查獲時、地及扣│所犯罪名及宣告││││││(新臺幣)│案物品│刑│├──┼────┼────┼────┼────┼───────┼───────┤│1│99年10月│臺北市北│該宮廟功│現金120│嗣黃田明於100│黃田明犯竊盜罪│││間某日下│投區中央│德箱置於│元│年1月4日因另│,處有期徒刑貳│││午1時許│北路4段│神桌旁未││案為警緝獲入監│月,如易科罰金││││601巷臨│上鎖,以││執行後,據其供│,以新臺幣壹仟││││7號(關│將神桌移││述始悉上情。│元折算壹日。││││渡山後福│開後徒手│││││││德宮,由│拾取之方│││││││王買管理│式│││││││)│││││├──┼────┼────┼────┼────┼───────┼───────┤│2│99年11月│臺北市北│以宮廟內│現金100│嗣黃田明於100│黃田明犯竊盜罪│││1日下午│投區 稻香 │之線香折│元│年1月4日因另│,處有期徒刑貳│││1時許│路527巷│成L型後││案為警緝獲入監│月,如易科罰金││││臨51號(│伸入功德││執行後,據其供│,以新臺幣壹仟││││稻香福德│箱內勾取││述始悉上情。│元折算壹日。││││宮,由李│之方式│││││││萬來管理││││││││)│││││├──┼────┼────┼────┼────┼───────┼───────┤│3│99年11月│臺北市北│以宮廟內│現金500│嗣黃田明於100│黃田明犯竊盜罪│││1日晚上│投區 育仁 │之線香折│餘元│年1月4日因另│,處有期徒刑貳│││6時許│路52號(│成L型後││案為警緝獲入監│月,如易科罰金││││育仁福德│伸入功德││執行後,據其供│,以新臺幣壹仟││││宮,由王│箱內勾取││述始悉上情。│元折算壹日。││││錫海管理│之方式││││├──┼────┼────┼────┼────┼───────┼───────┤│4│99年11月│臺北市北│因功德箱│現金100│嗣 劉姿坊 發現上│黃田明犯竊盜罪│││26日凌晨│投 區承德 │鎖頭已損│元│開物品遭竊後報│,處有期徒刑參│││1時30分│路7段40│壞而以徒││警處理,經警至│月,如易科罰金│││許│1巷38號│手拉開鎖││現場勘查採證,│,以新臺幣壹仟││││旁土地公│頭之方式││於前址該功德箱│元折算壹日。││││廟( 曹福 │││上採得指紋2枚│││││公,由劉│││,經比對結果其│││││姿坊管理│││中1枚與黃田明│││││)│││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5│99年12月│臺北市北│徒手將密│ 謝瑋鎧 所│嗣於100年1月│黃田明犯竊盜罪│││15日晚上│投區大度│碼鎖解開│有美利達│4日上午10時50│,處有期徒刑肆│││11時許│路3段29│之方式│牌MT-53│分,經警於臺北│月,如易科罰金││││6巷46號││型車身編│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旁之關渡││號P4E000│201巷40號居所│元折算壹日。││││捷運站自││189號藍│因另案緝獲,並│││││行車停車││色自行車│扣得前開自行車│││││場內││1輛│1輛,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