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聲請人家中尚有父母、幼子待養,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聲請人安排家中生活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涉嫌與「進仔」、 林煥榮 、 張禮鵬 及「 阿昌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自屏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新竹竹北地區,交予接貨之林煥榮,而於當日晚間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等事實,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上揭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等物扣案,及毒品鑑定報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犯嫌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本院因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嗣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其後,本院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在案(尚未確定)。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人雖然坦承犯行,惟此僅關係聲請人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可以作為量刑參考,與是否有羈押原因無關,而聲請人家中有雙親、幼子需要照養,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