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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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號

原告 林巧婷

被告 陳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透過訴外人蝦皮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買賣虛擬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9日21時33分許,向原告佯稱:因內部誤設訂單,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3,65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3,6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9、10281、10500、10833、11294、11540、12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陳健泰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遊戲點數卡,平台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買家匯入款項,該帳號並非由賣家所開立,且每一筆訂單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均不相同,就伊看來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將售出商品後之款項進入伊帳戶,被害人陳述的受騙內容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二)又網路消費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一組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此情,業經本署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607、4309、8326、9076、11428號案件函詢蝦皮公司並經函覆確認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陳健泰前揭所辯:虛擬帳號只有買家才知道乙情相符。足徵被告陳健泰所辯尚非子虛,堪以採信。(三)又倘被告確係行騙之人,衡以情理,應不至以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申請帳戶作為匯款受款之用,從而承受因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之風險,此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常為不法之徒使用,採取買空賣空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有所聞。本件極有可能即屬坊間常見之三角詐騙手法,即詐騙者藉他人所留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藉此向帳戶所有人詐取等值財物。現今網路拍賣之非實體交易熱絡,賣家將其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公開於交易網頁上供買家匯款,已屬常態,他人利用賣家之帳戶資料從事前揭之三角詐欺,僅需將正常賣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截圖轉載予他人供匯款,即可達到雙方詐騙及隱匿其身分之目的,被告既從事網路販售遊戲點數業務,實難苛其細細審究每筆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渠單純從事網路販售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且被告既係從事網路販售點數業務,在買家未下標結帳前,既亦無從得知即將產生之虛擬帳號為何,顯難在網路上從事詐騙使用,應可認定。」等情(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給付被告43,650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之,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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