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縱使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見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且該處正瀰漫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尚未散去,竟不加走避,而以吸入他人在狹小密閉空間內點燃飄散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111年9月8日採驗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503ng/mL、甲基安非他命3926ng/mL」,已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法定濃度須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甚多,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證,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又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濃度既然高出陽性閾值甚多,益見絕非在其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後述),其應有充分能力判斷如大量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生之煙氣,足以使身體產生毒品反應之事實,是以被告身處密閉空間內,明知該處有人正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瀰漫飄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仍未迴避,猶執意與該人同處一室,足見被告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亦無所謂,其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再客觀上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故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與其另案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又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施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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