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747號
原告 曾莉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某7-11便利商店,誤操作ATM無卡存款功能,將新臺幣15,800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19**********5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系爭帳戶申設人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依上開帳號調取其申設人之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以花院楓民良111花小字第747號字第00026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前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該函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得補正之相當時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為任何陳報,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有本院簡易庭收狀資料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