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金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金小字第8號

原告 黃翊翔

被告 姜承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姜丞暐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他人將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並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及「財務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伊 於111年1月5日接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臉書購物平台業者向伊佯稱:已將伊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轉出兩**,988元及**,3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致伊受有**,2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無意見,目前沒有能力清償,請鈞院依法判決,並審酌 伊同 為受害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OO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及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8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8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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