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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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孟詩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被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所營位高雄市○○區○○街000號之「POYA寶雅高雄鼎山店」(下稱系爭商場)購物,於自2樓下樓時,因其所設磁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無止滑防護措施,且級高尺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致伊滑倒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42元、醫療用品費13,728元、交通費8,215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23,715元。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商場本應確保對消費者提供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系爭樓梯之設置有上述缺失,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梯之規格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設有防滑溝,且甫經高雄市政府為設備安全檢查合格並無瑕疵,該樓梯之安全防護措施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顯係因上訴人腳之承受力不足始致坐倒而非滑倒,與系爭樓梯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走下系爭樓梯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截圖畫面可佐(原審審字卷第23至29頁、消字卷第93至137頁)而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因系爭樓梯之設置有欠缺以致滑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消費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時,雖毋須證明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然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雖以其係因系爭樓梯之設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滑倒受傷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系爭商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上訴人進入系爭商場
前、走上二樓、自二樓往下走之監視器畫面略為:「①上訴人自畫面左下角步行進入畫面,至顯示時間18:36:23進入店內,期間上訴人走路過程稍緩,且有跛腳情形,即兩腳有未平衡踩踏於地面之情。②上訴人走到樓梯前,準備上二樓時在樓梯前停留約5秒,直至18:37:05許,才提起左腳踏在第1階上樓,上樓時其右手有先扶著扶手,上樓過程,上訴人身體呈駝背狀,其上半身重心有明顯往前傾之情形,且左手放在左大腿近膝蓋處,約在畫面時間18:37:06許,其右手亦改為放在右大腿接近膝蓋處而緩步上樓,與一般成人正常係站立行走之姿態有別,其步調亦屬緩慢。③上訴人自畫面右側樓梯處步行進入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8:37:24許,可見其正面左右兩手均分別放在大腿近膝蓋處,即如同前述以身體呈駝背狀,上半身重心往前傾之姿勢上樓,於18:
37:29許抵達二樓。④上訴人準備下樓,下樓時其身體正面略微朝右,先左腳起步踩踏至梯面後,右腳再往下踩至與左腳之同一梯面後,再提起左腳往下。即以一次雙腳分別踩踏一階之方式下樓,與一般成人正常係雙腳輪流各踩一階下樓之方式有別。④上訴人準備自一、二樓間樓梯轉角平台下樓。其下樓方式仍與上述相同,其身體正面有略微朝右,先左腳起步向下踩踏至梯面後,右腳再往下採到同一梯面,即以一次一階之方式下樓」,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稽(原審消字卷第88至89、93至12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步入系爭商場及上二樓之過程,已見步行稍緩、略顯跛足之狀,且其上樓時,乃先在樓梯前停頓約5秒後再步上階梯,並以兩手支撐在膝蓋上之方式上樓,且略顯吃力,下樓時復係於雙腳同踏至一階後再一腳一腳下至同階之緩慢方式下樓,與腳力健康之一般人係以雙腳輪流各踩一階一階下樓之方式明顯有別,以其於事發前之上下樓梯方式,可認上訴人於當時應有膝關節或腿部支撐力不足(台語稱ㄐㄧˋ力)、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甚明。
⑵另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之狀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略為:「①
18:47:12許,影像開始時上訴人在樓梯自地面往上數第三階之位置,右手拿著物品並有扶著扶手,左手抱著商品,跨出左腳準備往第二階位置下樓。②18:47:12許至18:47:16許,上訴人左腳踩到第二階後,右腳準備自第三階往下至第一階,而其右腳尚未踩到第一階時,左腳之膝蓋即呈現彎曲,身體順勢往右邊傾,右膝亦隨之彎曲,此時上訴人右手尚有靠著扶手上方,在右腳接近第二階時,右手放開扶手,身體重心順勢往下後即坐在第二階之位置。上訴人屁股坐到第二階同時,上半身略往後傾,旋即再往前,左腳則從彎曲之狀態變成伸直放在第二階位置,右腳則踩到一樓地面上。③18:47:17許後直到影片結束之17:48:24許,上訴人坐在第二階之位置,上半身往前傾兩手放在左膝之位置,並有以手按摩左膝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參(原審消字卷第35、125至137頁)。依上訴人踩至階梯時乃左腳膝蓋呈彎曲貌而無力支撐身體重量,且右膝亦隨之彎曲,導致身體順勢往右邊傾下,最後跌坐在第二階處之情,與其主張係因系爭樓梯梯面光滑且未設置止滑措施導致其「滑倒」顯然有別,蓋若下樓時滑倒,應係某一腳之腳底往前、往下滑,發生腳底衝出梯面後,最終致上半身身體往後仰倒,使屁股或頭部往後倒而撞擊梯面之方式呈現,且再勾稽前揭其上下樓時之腿部及膝蓋情況,可認其應係雙腳或膝部無力支撐身體重量,致右膝、足踝曲彎右傾而失其穩定性始跌坐(台語稱ㄨㄣㄌㄨㄟˋ)在梯面,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樓梯「滑倒」而致受傷云云,已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樓梯級高19公分,其設置不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2點有關商場樓梯規定(級高18公分以下),至其未能於預期高度踩踏至平地而失足滑倒云云。惟系爭樓梯設有防滑溝,且事故發生前亦已通過110年度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有申報結果通知書、照片可參(原審審字卷第163至165頁),此在客觀上應認已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樓梯級高經測量結果約在18至18.5公分之間而雖有逾上開規定,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9頁),然該誤差尚微,此對人的感知差異不大,且樓梯各級高度應均一致,以上訴人已上下各階多時,應已習慣其級高而無不能預期該高度而突然踩空失足之理,且本件應係因上訴人腳部或膝蓋有狀況致支撐力不足而跌坐並非滑倒,已如上開認定,此之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尚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應係因上訴人腳部或膝蓋有支撐力不足之狀況致
生系爭事故,並非因系爭樓梯之原因而滑倒,其所受系爭傷害尚難認與系爭樓梯之設置或有無設防滑措施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對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請求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以明系爭樓梯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防滑效果,惟上訴人並非因系爭樓梯之設置致而滑倒,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本件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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