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949號、112年度執字第4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淑娟因違反商標法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受刑人勾選「請求定應執行之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執行卷第5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分別在市場攤位陳列仿冒商標之衣服19件、296件,犯後均坦承不諱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