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浴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浴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浴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認有過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見交易卷第35至36、47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黃浴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21號房(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浴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聖公園旁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柯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其前方,黃浴哲竟不慎自後方撞及柯志明之機車,致柯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浴哲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浴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志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565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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