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安 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安可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安可(下稱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茲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其書狀僅記載:聲請人在擔任業務期間確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可以提出當時的借貸紀錄;雙方已和解,被告已於偵查前即返還22000元給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本件應無罪,請求重新審理此案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提出其所敘明之和解書或借貸紀錄等,且未具體敘明上開和解書或借貸紀錄內究竟有何相關事證,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相符,亦未見其說明其等之關聯性,難認其所提本件再審聲請,已敘明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足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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