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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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58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辱罵聲請人拋棄相對人,相對人都吃餿水長大,聲請人在外亂交男人;相對人並在臉書發文稱聲請人是神經病等級認證第八級,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我說聲請人拋棄我,在外面亂交男人,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找外人在家裡住,卻不讓自己女兒住,而臉書貼文是聲請人自己的帳號,我不知道其帳號密碼等語。而:
⒈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
⒉查聲請人指摘相對人辱罵其「拋棄相對人,相對人都吃餿
水長大,聲請人在外亂交男人」之事實,為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而聲請人確實有與丙○○同居,並不讓聲請人與其同住上址之情形,為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邱昱倫 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中結證歷歷(見另案卷第79頁),則相對人之指責,非無規勸聲請人謹慎交友、勿為混亂之男女關係之意,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丙○○雖具結證稱:相對人於上開時、地辱罵聲請人在菜市場討契兄、去旅館賺皮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但此不僅與聲請人係指摘相對人辱罵其「拋棄相對人,相對人都吃餿水長大,聲請人在外亂交男人」不符,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亦未提及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去旅館賺皮肉錢」之事(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丙○○於審理時又如此表示,顯見其證詞多有加油添醋,自無足採,本院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存在。
⒊而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在臉書發文稱聲請人是神經病等
級認證第八級」之事,固據聲請人提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但該貼文使用之帳號係聲請人自己之帳號,聲請人亦坦承該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該貼文係相對人所為,本院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存在。
⒋末本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卻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