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樑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家中經濟不好,收入不高,一時誤觸法典,然並非頑劣之人,被告願努力回歸社會,無再犯可能,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1、6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此次所為,不僅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造成在該處停車之 陳鋕銘 車輛財產之損害,實難認其有何可憫,依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
三、爰審酌被告係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甫於111年8月29日遭查獲,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停車場倒車,進而碰撞停於該處之車輛(無人受傷),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心存僥倖,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實屬不該,參酌其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即便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仍無從輕量刑或再次處以得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否則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詞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陳棟樑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樑自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悅星茶藝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後方停車場,倒車時不慎與陳鋕銘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玉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