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73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金錢給付部分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600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8,10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