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1A00073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另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第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高速公路之路肩自包括匝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在內。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1A00073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6年9月16日星期日早晨8時16分,當天高速公路路況良好,沒有任何理由需要行駛路肩,又第一:目睹違規員警有充分時間可以拍照,為何沒有提供違規相片;第二:為何不在違規當下攔查,出交流道當時我的車速並不快;第三:開罰單在先,告知違規在後,我沒有行駛路肩不簽名,員警說你不簽紅單直接寄到妳家,你簽了之後還可以去申訴。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即使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亦是因當下有不可抗拒之理由,因當時我爸爸看到路邊的指示牌指示康寧交流道靠右行駛,故我爸爸一直叫我往右開,我當下知道那是路肩,心想在要看到出口時再開至右線就可以,惟我父親一直叫我開至右線,還問我未何不開至右線,因為覺得很煩,且當天弟弟入新居不想違抗父親,於是就閃燈開至路肩,行使5秒鐘之後又開回來,並非整段路都開在路肩,只有幾秒鐘而已,且當時路上沒有車子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96年9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0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1A000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另據證人即本件攔停之警員乙○○於本院97年1月14日調查
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的巡邏車停在照片下方避車彎當中,當時我們兩位員警都坐在車上,我那時是看到後照鏡,有一輛車子行駛路肩,那輛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我們馬上開警示燈,我們切出來之後,違規車輛又切出來外線車道,我們就上前將違規車輛攔停。攔停第一次的時候,異議人可能不清楚我的手勢,所以異議人繼續往前開,第二次我們要攔停異議人的時候,就用擴音器來指示異議人停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後舉發。」等語綦詳,且核與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丙○○所證稱:「是的,而且今日路肩的開放或是不開放是依法規定的,不是因有無開警示燈而有差異(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的情況是很明確的?)。」等語大致相符。㈢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處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本件異議人甲○○既自承:我不是不知道那裡是路肩,但是我只有行駛該處五秒鐘之情,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證人乙○○所證述之本件舉發過程亦與另一名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乙○○、丙○○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乙○○及丙○○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㈣至異議人於異議狀、陳述單中辯稱當天高速公路車況良好沒
有任何理由需要行駛路肩,惟於97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員警說我有開路肩,但是當下我有不可抗拒的理由,我說的不可抗拒的理由是指之後我爸爸看到路邊的指示牌說康寧交流道靠右行駛,我爸爸一直叫我往右邊開,我當下知道那是路肩,要看到出口的時候再開到右線就可以了,我爸爸一直叫我開到右線,還問我為何不開到右線,因為我覺得很煩,當天我弟弟入新居,我不想違抗我父親,所以我就閃燈開到路肩,行駛5秒鐘之後就開回來了。我並不是整段路都開在路肩,我有閃雙黃燈,而且只有開過去幾秒鐘就開回來,不是整段都在開路肩,當時路上沒有車子。我當時是因為不可抗拒,所以才開到右線,因為我要讓我父親知道我不會迷路,而且我要讓我父親不要再干擾我。據我所知,路肩不是不能停,也不是不能開,所以我想我這個情形就是不可抗拒的原因。」云云,是異議人前後辯解相異,雖依證人乙○○庭呈照片可知該路段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乙○○庭呈照片1幀在卷可按,足徵該路段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時段,於違規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前之16.1公里處即明顯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6-19」之標示牌,異議人尚不得諉為不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之時間為既為96年9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屬非開放路肩供行駛之時段,其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係屬維
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僅為暫時疏解交通壅塞現象,始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不得任意違規。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且於該路段開放路肩供行駛之時段已明顯標示,業如前述,為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一般用路人所能清楚得見,異議人自述其係因不可抗拒之理由行駛路肩,惟此乃私人因素,即便僅行駛幾秒,仍不得免除其違規責任。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時,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