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