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鋰魚剪、鈑手、鋰魚鉗各壹支、發電機壹臺、砂輪片貳片及切割器叁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乙○○駕駛其舅舅黃運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阿信」至新竹縣○○鄉○○○○路基(隆)起98K山側產業道路鳳山崎橋旁,由乙○○以其所購買之發電機1臺接延長線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鋰魚剪、鈑手、鋰魚鉗各1支,以砂輪片裝在切割器上,切割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而架設在鐵道旁以維護維修鐵道人員安全之不銹鋼護欄共628公斤(長約5、60公尺),竊取得手後,乙○○夥同「阿信」駕車分2批將總重388公斤之不銹鋼載至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12鄰大平窩123之4號住處附近果園草叢堆藏放,隨即再返回上開地點接續竊取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追查,然乙○○與「阿信」發現警方到場即迅速逃離現場,將已切割竊得之240公斤不銹鋼護欄(長39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留在上開貨車上而不及搬運,警方在現場並扣得乙○○所有之大型鋰魚剪、鈑手、鋰魚鉗各1支、發電機1臺、砂輪片2片及切割器3臺。乙○○經警方通知2次均拒不到場。迨於97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乙○○向其妹 陳音如 之男友「 阿全 」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388公斤不銹鋼護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銷贓,得款38,000元,為警據報查獲,始得悉上情。(扣案之大型鋰魚剪、鈑手、鋰魚鉗各1支、發電機1臺、砂輪片2片及切割器3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