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素輝 訴訟代理人壬○○
庚○○己○○被告乙○○即方 郭綉霞 之
甲○○兼 方郭綉霞 丁○○即方郭綉霞之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於繼承方郭綉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於繼承方郭綉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素輝,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方郭綉霞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利率按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並於借用後每屆滿6個月時,按當月份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74,49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方郭綉霞已於94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乙○○、甲○○、丁○○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49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稱: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借款係被繼承人方郭綉霞為被告甲○○所借貸,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郭綉霞積欠其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等為方郭綉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單、本院新院 雲民慎 03919號函、新院雲民慎2021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丁○○、乙○○均不爭執借據之真正,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甲○○、乙○○、丁○○同為被繼承人方郭綉霞之繼承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被繼承人為方郭綉霞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此有本院新院雲民慎03919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方郭綉霞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又依前開說明,原告得選擇就借款人方郭綉霞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應逕向方郭綉霞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請求清償云云,顯無足採。惟查方郭綉霞係於94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丁○○(00年00月00日生)為丙○○之子、方郭綉霞之孫,因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系爭債務,其於繼承時為年僅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母早於87年9月24日離異,丙○○死亡後,被告丁○○原與乙○○共同生活,嗣於96年間始由其母戊○○帶回撫養等情,業據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戊○○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既係代位繼承,對系爭債務之存否亦難以知悉,衡情由其連帶履行系爭債務者,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丁○○得以其繼承方郭綉霞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