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平口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及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平口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至四日間某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外停車場,見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機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而來之機車,內放置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平口起子二支,至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百三十六之一號「統一超商」購物後,另起竊盜犯意,騎乘機車自該超商旁之巷道進入,到達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百三十六號「建隆汽車修理廠」側邊,翻越該修理廠牆垣,入內竊取戊○○所有,置於修理廠空地上之油壓缸二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機車從巷道出來時,適為「統一超商」負責人丁○○發覺而報警。員警到達後當場扣得機車一輛、油壓缸二支、鑰匙二支(另一支為丙○○行竊後再行打造),並循線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臺一線南下三一八公里處查獲逃離現場之 林水天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戊○○之輕型機車及油壓缸二支,惟辯稱:我並未翻牆進入汽車修理廠竊取油壓缸,油壓缸是放在路旁,我在超商買完香菸正在抽菸時,剛好發現,而臨時起意去偷的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乙○○所使用,並於九十四年
七月五日八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是誰?)是我先生 陳勝一 」、「(九十四年七月間何人使用?)我使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早上機車有無失竊?)有的」、「(請說明失竊之時間、地點?)當天八點我去善化火車站停車場騎車時,發現車子已經失竊了,機車我已經停了兩至三天」、「(就停車之位置,請詳細說明?)停車場是在火車站外面,如果正面面對火車站是在右邊」、「(假如你不騎乘機車去善化火車站搭火車,會不會經過機車停車場?)不會。我搭計程車的話,就會直接到達火車站門口,如果我不是騎乘機車,就不會穿過停車場,但會看得到停車場」、「(一般人要去善化火車站搭火車時,是否一定要經過停車場?)不一定經過停車場,但會看到停車場」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遭竊現場之照片共八張、扣案鑰匙一支等在卷可資為憑,被告竊取機車,事證明確。
㈡又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建隆汽車修理廠」竊得油
壓缸二支等情,除據證人戊○○到庭指證:「(『建隆汽車修理廠』四周有無圍牆?)有的」、「(工廠之機具或任何東西是放在何處?)零件都是放在工廠內,有時候車子修理好,等待客人來取時偶而會放在外面」、「((請求提示警卷第二十五頁照片)照片上面是什麼零件?)這是垃圾車專用油壓缸,是在修理環保車的」、「(這種零件會不會置放在工廠外面?)不會,我們放在廠區內,用塑膠布蓋著」、「((請求提示警卷照片)剛才提示之照片為何沒有蓋著塑膠布?)那是有人把布掀開」、「(九十四七月五日你工廠是否有東西失竊之事情發生?)對的,當天是胡先生在巡邏店面,他店面後方與我們工廠之間只差一個圍牆,胡先生發現被告載兩支油壓缸,胡先生叫他女兒來叫我,並向我說有人載東西。我去時,看到被告機車腳踏墊上面載著我所有之油壓缸二支。當天我看到丁○○拉住被告之機車,等到我到場,我當場看到被告從車頭置物箱裡拿出兩支螺絲起子,我叫被告等警察到來,但是被告回答我說,我等警察幹什麼,...,之後被告就走了」、「(接著如何?)我就跟蹤他,等警察來抓」、「(你有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不是從大門進到你們廠區裡面去?)我可以確定,他絕對不是從大門進去的。因為他偷東西處,就是放零件旁邊,我有養一隻狗,如果被告從大門進去,狗看到陌生人進來就會叫」等語。
㈢另證人丁○○亦到庭證述:「(你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
在做什麼?)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超商旁邊巷子進去,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巷子裡面只是個空地,我就跑出來看」、「(你看到被告拿油壓缸二支時,你做何處理?)我是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巷子裡面出來,我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說沒有,但是他騎機車一直加油門要離開,我就拉住機車,到馬路時,我就找人去通知戊○○來。同時把被告機車後輪抬起來,機車就倒下來,被告就拿出螺絲起子來」、「((提示本院卷現場照片第二十六)被告是從哪裡拿出螺絲起子?)從前輪上面黑色置物箱裡面拿出來」、「(螺絲起子是什麼形式?)約二十公分,前面是鐵製的,然後扳手也是鐵製的」、「(被告拿出起子、扳手,有無比向你?)沒有」、「(有無比向戊○○?)沒有」等語屬實。
㈣再者,被告於警局就如何竊取油壓缸,更明確供稱:「(你
總計行竊幾次?如何行竊?有無共犯?如何分工?共竊取多少財物?總計使用多少時間?)我只行竊這一次。翻牆進入,以徒手搬運,一次一支油壓缸,先搬一支至圍牆外放著,再進入搬一支,共二支,至我竊取輕機車RNV-276號腳踏板處。沒有共犯。總共竊取二支油壓缸,約三至四十公斤。總計使用時間約十幾分鐘左右」、「(你如何知道至上記地點下手行竊?侵入方式為何?有無毀越牆垣門扇、破壞安全設備?有無攜帶作案工具?)我二、三天前曾到超商後方上廁所,看到圍牆內有一堆廢鐵,因我今天身上沒錢,才於上記地點下手行竊。翻牆進入...」等語。被告於警局時,既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非員警以強暴、脅迫等等非法方法取供,且警詢筆錄亦載明,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再簽名捺印指印,被告事後未具任何理由翻異前供,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建隆汽車保養廠四周暨被告行竊處照片共六張、被告竊取之壓油缸照片二張等在卷為據,事證明確,其竊取油壓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油壓缸時,將質地堅硬之扳手放置於機車內,並於行竊時將機車停放於竊盜現場,縱被告初始並無以該等扳手行兇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其行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機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車之停車場,雖緊鄰火車站,然依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照片,可見被告行竊地點係位於火車站大門外,並非在火車站內,且亦非每位前往搭車之民眾必經之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處罰之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自食己力,僅因缺錢使用,即竊取他人之物,且犯後猶飾狡辯,未見悔意,殊為不該,惟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在路旁拾得據為己有後,再持以行竊,另被告行竊油壓缸時攜帶之活動扳手一支、平口起子二支,亦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等工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支扣案鑰匙,為被告竊車得手後另行打造,與竊盜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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