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傅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5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9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4,74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