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 張珈 其被告 潘南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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