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信託登記行政處分書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信託登記行政處分書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 陳炳煌 係於民國71年5月15日前,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2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蔡萬 ,嗣再由蔡萬移轉信託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遵照上開確定判決,配合提供陳炳煌與 蔡萬間 關於土地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行政處分書)予原告閱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確認完成陳炳煌於71年5月15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陳炳煌先移轉信託登記為蔡萬,嗣再由蔡萬完成移轉信託登記為原告之系爭行政處分書確實存在於卷內。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行政處分書確實存在於被告所保存卷宗內,惟系爭行政處分書是否確實存在?抑或存在於被告所保存卷宗內?誠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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