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75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一月二日(2007)甬侖民一初字第1934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月2日(2007)甬侖民一初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8年3月
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西元2006年3月14日(2006)浙甬證民字第
878號結婚公證書、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月2日(2007)甬侖民一初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明洲公證處西元2008年5月15日(2008)浙甬明證民字第773號、774號公證書、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西元2008年9月17日(2008)浙甬天證民字第345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7年10月8日
(97)中核字第078177號、078183號、078187、078190號證明、委託書各1份等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