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2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3日零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渠等居住處,持塑膠製水桶蓋相互摔打,致甲○○受有頭部及右上臂、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手臂挫傷合併擦傷,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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