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台一高幹25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第三人謝修英手推搭坐輪椅之告訴人甲○○同方向行走於路旁,亦疏於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規定,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外傷性4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