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川府味小吃」餐廳之負責人,先後於民國95年1月6日及96年1月31日,以「川府味小吃」之名義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車號0000-00之車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萬2464元,分36期給付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支付8124元,車號0000-00之車款總價為97萬9235元,並先繳納頭期款3萬元,分36期給付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支付1萬7215元,且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福灣公司仍保有上開汽車之所有權,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支付12期車款,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並支付1期款項後,分別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3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2月26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99之2號「兆豐當鋪」依序質借15萬及20萬元,但甲○○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2車,迄97年1月間某日,甲○○無力繼續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自宅將上開9816─ER及6962─QG二車交付給兆豐當舖之人員抵債。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 林俊緯 、證人即被告妻子 吳冬季 、證人即當鋪負責人 黃玟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客戶訪視紀錄表、存證信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兆豐當鋪之當票與日報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7年1月間某日,因無力清償「兆豐當鋪」借款,而將上開9816─ER及6962─QG二車交付給兆豐當舖之人員抵債,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3月19日分別以上開9816─ER及6962─QG向「兆豐當鋪」質借,但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2車,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情,故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聲請人認被告各該質借之行為,均成立侵占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餐廳經營不善而為上開侵占犯行之動機,並考量被害人福灣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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