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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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丁○○
原   告  邦欣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文力 律師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四三號之一房屋遷出,
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主文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3號之1房
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
臺幣(下同)42,8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邦欣
實業有限公司8,597元。」,嗣於97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3號之
1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50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
35,43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9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
1項聲明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3千元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3號之1房屋遷
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35,435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9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聲明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3千元。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3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邦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邦欣公司)所有
,原告丁○○於94年5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租約,
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千元,
系爭房屋電錶之電費由被告負擔。租約到期後,雙方口頭
約定續租1年,條件同上。自96年5月1日起,兩造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96年6月起租金及電費皆未繳納
,原告丁○○屢次催請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既如前
述,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繳納租金,並調解2次無效,應
已發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以96年10月31日為終止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乙節,洵屬有據,
原告再以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契約應已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即屬正當,因系爭房
屋為原告邦欣公司所有,被告無權佔有該房屋,原告邦欣
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
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亦屬適當,故為第1項之聲明。
(二)、被告積欠原告丁○○5個月之租金合計15,000元,原告丁
○○爰依據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丁
○○自88年起偷電,主張抵銷該電費等語,然系爭房屋自
88年12月10日起至94年4月止出租給訴外人 王壬貴 ,94年5
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出租給被告。因系爭房屋原為
廠房,噪音較大,不利辦公,故原告將辦公室設置在系爭
房屋後方之住家辦公室,該辦公室為原告邦欣公司使用,
故該辦公室之電源與系爭房屋共用(電號:00-00-0000
-00-0),原告丁○○之住家另設電錶(電號:00-00
-0000-00-0)且為轉帳繳費(土地銀行JE00-00000000
帳戶)。因原告丁○○時常不在家,故電費有限,原承租
人明知該辦公室與廠房共用電源,因電費有限,故訴外人
王壬貴同意由其支出,日後原告出租給被告,被告亦明知
該事,2年來亦由被告支出,故原告絕非偷電。對台電公
司97年2月29日D嘉義字第09702002391號函,原告無意見
,茲因原告丁○○長期不住在上開建物,故使用電費有限
(每月電費約98元,2個月繳費一次約196元),96年8月
以後住在該處,故電費每月約617元,每月增加約519元電
費,原告丁○○為免舉證證明之責任(即證明何時不住在
該處?),盡速終結訴訟,同意每月扣除519元,共計26
個月(94年5月1日至96年6月30日,26月×519元/月=13,
494元,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丁○○1,506元之租金,故
原告為第2項之聲明。至被告抗辯其得以自88年起代繳原
告丁○○辦公室之電費抵銷租金等語,因88年起原告丁○
○係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王壬貴,並非出租給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王壬貴間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置喙,今被
告稱88年起被告就代繳原告辦公室之電費,顯然與事實不
符。
(三)、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建物
之電費皆由原告邦欣公司繳納,被告再為給付,然被告自
96年6月至12月電費共計35,435元,原告邦欣公司已繳納
,但被告未給付原告邦欣公司;故原告邦欣公司基於契約
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開費用35,435元,而為第3項之聲
明,應無不當。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租賃契約既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邦欣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千元,則原告主張
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
相當,故為第4項之聲明。
乙、被告抗辯:其自88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王壬貴等人合夥,由
訴外人王壬貴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嗣因訴外人王壬貴自94年
2至4月欠繳房租,房東向其收取該3個月之房租及電費後,
要求其具名承租。其因於96年6月間抓到原告丁○○偷用系
爭房屋之用電,故未給付租金,原告丁○○亦承認自88年起
偷電,其自得以88年起原告丁○○竊電之電費抵銷租金。另
原告丁○○並未於9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於調解時亦
未談及要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返還房屋部分: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自96年5月1日起,與原告丁○○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96年6月起積欠租金,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被
告雖抗辯:其因發現原告丁○○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房
屋之用電,始未繳納租金等語,惟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係
基於租賃契約,縱原告丁○○有竊電情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責任,亦非基於系爭
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尚無從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況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96年12月
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具體陳述原告丁○○使
用其多少電,應給付其多少電費,難認其於起訴前已向原
告丁○○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利得返還之債權
,並主張抵銷權,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於起訴前已遲付租金
達2個月以上,原告丁○○依法自得終止租約。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6年6月起未繳租金及電費,經原告丁
○○多次催繳,及民雄鄉公所2次調解(第2次調解期日為
96年10月31日),被告仍不繳納,應已發生催告及終止契
約之效力,而以96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並再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查:
被告否認原告曾表示於96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抗辯:
兩造於調解時,亦未談及終止租約之情事等語,而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6年10月31日終止乙節,僅提出
調解期日之通知書2紙為證,依該通知書所載,第2次之調
解期日雖訂於96年10月31日舉行,惟該通知書並未記載兩
造調解之過程、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丁○○曾於調解程序
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表示於9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是系爭租賃契約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6年
11月23日為契約終止日。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丁○○
於96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權
源,是原告丁○○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邦欣公司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丁○○主張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積欠系
爭房屋5個月計1萬5千元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被告則抗辯原告丁○○自88年起偷用系爭房屋之用
電,其得以其自88年起對原告丁○○所生之電費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
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一)
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
)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80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丁○○固自承自88年間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壬貴
起至96年7月1日伊將辦公室用電轉接改為使用伊住家用電
之日前,伊辦公室均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乙節,而原告丁
○○自從將上開辦公室用電轉接改為使用伊住家用電後迄
97年2月,伊住家用電平均每月增加519元之電費等情,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2月29日D嘉
義字第09702002391號函所附用電資料在卷可憑。惟原告
丁○○僅同意給付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迄96年6月30日共
26個月,伊使用系爭房屋用電每月519元之電費,共計
13,494元,並因此減縮聲明,將原請求1萬5千元之租金,
扣除上開電費13,494元後,減縮為只請求1,506元。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丁○○自96年7月1日起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之
用電,則被告如主張原告丁○○自94年5月1日起迄96年6
月30日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超過519元,則其就超過
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提出證明。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88年間起迄94年4月30日止係由訴
外人王壬貴承租,惟實際上係由其與訴外人王壬貴等人合
夥承租,僅係由訴外人王壬貴出名承租,故原告丁○○於
該期間所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其亦可主張抵銷等語,查
被告既自承94年4月30日以前,系爭房屋係由其與訴外人
王壬貴等人合夥承租,則縱原告丁○○因使用系爭房屋之
用電,而對房屋之承租人負有給付或返還所使用電費之責
任,亦應由該合夥向原告丁○○主張權利,非被告個人得
單獨行使,並主張抵銷其個人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抵
銷抗辯,尚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定有給付
之期限(依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
金)。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給付電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9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共
計35,435元,由原告邦欣公司先行代墊之事實,業據提出
電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對電力公司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邦欣
公司受損害,自應負返還利得予原告邦欣公司之責任。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邦欣請求被告應返還利得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指按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5,435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11月23日經原告丁○○終止,已如前
述,被告自96年11月24日起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邦欣公司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邦欣公司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時止,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至於96年11月23日以前,被告與原告
丁○○間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
租賃契約,並非不當得利,原告邦欣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使用房屋之利得。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房屋租金
為每月3千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邦欣公司主
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利得計算之標準,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邦欣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邦欣公司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原因及比例,
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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