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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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務人丑○○即聲請人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子○○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壬○○債權人未○(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癸○○○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均影本)為證。另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刊登合併案新聞紙公告各一件(皆為影本)附卷可參。又債權人未○(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未○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其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亦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稽。復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亦檢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於99年7月22日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而未可決。
㈡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7月16日訊問時稱:其現任
職於南投縣私立五育中學擔任警衛,無年終獎金等語,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16,784元,據提出五育中學薪津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查,故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四、次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133,129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198,816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負65,687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284元,期間8年,並願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30,316元變價後列入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共計清償825,58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3.12%,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之南投縣○○鄉○○○段508、509、517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仁和巷1之12號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仁字第2666號拍定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98年10月12日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2666號函在卷可查,財產僅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30,316元,亦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五、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8,500元,已低於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上開金額既已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六、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已低於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秦啟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懿娟附件: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除第1期連同保單價值變價金額一併清償外,第2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8,284元。││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23.12%。││5.債務總金額:3,570,830元。││6.清償總金額:825,580元。││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8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2至││││││金額(│96期每││││││含保單│期金額││││││價值變│││││││價金額│││││││)││├──┼────────┼─────┼────┼───┼───┤│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68,407│10.32%│3,983│855│├──┼────────┼─────┼────┼───┼───┤│2.│臺灣銀行│458,150│12.83%│4,952│1,06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9,198│4.46%│1,720│369│├──┼────────┼─────┼────┼───┼───┤│4.│第一商業銀行│96,601│2.71%│1,046│224│├──┼────────┼─────┼────┼───┼───┤│5.│華南商業銀行│211,412│5.92%│2,285│49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1,950│4.54%│1,752│376│├──┼────────┼─────┼────┼───┼───┤│7.│澳商澳盛銀行集團│241,820│6.77%│2,613│560│││台北分公司│││││├──┼────────┼─────┼────┼───┼───┤│8.│台中商業銀行│293,947│8.23%│3,175│682│├──┼────────┼─────┼────┼───┼───┤│9.│聯邦商業銀行│281,113│7.87%│3,037│652│├──┼────────┼─────┼────┼───┼───┤│10.│未○(台灣)商業銀│183,870│5.15%│1,988│426│││行│││││├──┼────────┼─────┼────┼───┼───┤│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1,204│16.28%│6,284│1,349│├──┼────────┼─────┼────┼───┼───┤│12.│永豐商業銀行│197,647│5.54%│2,137│459│├──┼────────┼─────┼────┼───┼───┤│13.│匯誠第二資產管理│335,511│9.40%│3,628│779│││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570,830│100%│38,600│8,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