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94年9月11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37之7號空屋內當場查獲被告 莊佳穎 持有改造子彈等物。而上開扣案子彈,其中送鑑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其餘未射擊子彈4顆,因鑑定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未射擊之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送鑑定之改造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18.5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並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43263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按前述供鑑定試射用罄之子彈2顆,因均已耗盡底火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即無沒收餘地,惟其餘尚末射擊之子彈4顆,因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被告莊佳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