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七三號),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彰化縣埔鹽埔菜路四八之二十號內所飼養之黑犬,雖經豢養,仍有攻擊他人之可能,應設置適當之設備,竟疏未注意豢養之環境、設備,致該黑犬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咬傷告訴人乙○○右前臂。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