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棋發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金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6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160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