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三二五0—RJ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北上路段時,超過該處限速(五十公里)達十一公里,而未逾二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舉發地點,而為警以測速儀器測得伊的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一公里,惟該測速儀器在偵測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的車輛時,不大於一公里,故異議人實際的車速應為六十公里,僅超速十公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駕駛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時,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三二五0—R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北上路段時,經警以四十五度雷射感應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測速,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六十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屬實(參照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復有舉發違規照片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四三三000號函指出,雷射測速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等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確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於駕駛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時」。惟查,前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係法律授權舉發員警就個案違規行為為通盤考量後,選擇予以舉發,或以勸導代替舉發,此在學理上稱為行政裁量,並非謂凡合於上開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不得舉發,否則,豈非形同允許行政機關片面將法律規定之速限一律提高十公里?此當非前開規定之本意。至於警員之舉發決定是否適當,事屬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除有重大瑕疵或違法之情形外,並非本院所得置喙,而本件警員之舉發顯無明顯瑕疵可指,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審查其妥當性之餘地。又儀器本身雖有誤差,然此至多亦僅屬於前開行政裁量之眾多考量因素之一,並不能憑此認定該次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必定有誤,而一律將儀器測得之數據減去其誤差值。直言之,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將前揭規定與儀器誤差值二者相加,而強解為凡超速十一公里以上者,始應依法舉發、處罰,並無可採。何況警員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六十一公里,已見前述,縱然參照前開士林分局函文所示,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偵測誤差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即不包含一公里),則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最少亦在六十公里以上六十一公里以下,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仍應舉發。綜上,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雖非無見,惟漏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則尚有違誤。異議人以其雖然超速,惟可免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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