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守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守傑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 李花麗 位於 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門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入屋內,趁李花麗躺臥在沙發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花麗所有置於腳邊之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李花麗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守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被害人李花麗(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3頁、偵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6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2年半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而被告除有前揭所載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等情,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迄未適當彌補,末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食品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及未婚無子女等情,兼衡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且請求不要量刑過重(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竊取之財物,均屬渠犯罪之所得,而其中未扣案之腰包1個及現金600元皆業經被告丟棄及花用完畢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固均已丟
棄而未能歸還被害人,然審酌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被害人亦陳明上開證件已全部重辦完畢一情(本院卷第51頁),且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