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祥、 朱紹豪 (所涉加重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前往 吳俊運 、 黃春閔 、 王呈祥 、 張皓維 所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9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並由林永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接續剪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選物販賣機裝設之鎖頭後,再由朱紹豪以渠等攜帶之布袋裝載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得手;過程中,林永祥尚有以上述破壞剪欲破壞附表編號4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裝設鎖頭,然因無法順利剪斷而未得逞。嗣因吳俊運發覺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但上述遭竊取之金錢,均已由林永祥、朱紹豪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春閔、王呈祥、張皓維共同委任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95頁、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33100號函所附竊案照片、109年1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846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69至73頁;審易卷第73至83頁)。另被告持以剪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選物販賣機裝設鎖頭之破壞剪1把,雖未據扣案,但被告既能以之破壞具有防盜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損之鎖具,則若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破壞剪1把,剪斷選物販賣機鎖頭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審易卷第90頁),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扇、牆垣」並列,以立法意旨觀察,自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者,方屬之,而難將之獨立適用並為不同解讀,故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而難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刑罰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另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然該等機台均設置在同一場所,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業未見有明確區分某機台係何告訴人所擺設之情事(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卷內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此節有所知悉,故被告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未遂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較屬允恰。又被告、朱紹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再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朱紹豪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得手,而漏未論述附表編號4所示機台部分,但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㈢、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
1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既同屬竊盜罪,則依被告屢犯同類型犯罪而未見悔改之情形觀察,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此情無訛;又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是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須,僅因缺錢花用,即在夜深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且被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105至142頁),可知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漠視法律之禁令,復不知自我約束、反省,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及其就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之比例(詳後述),暨其迄未賠償予告訴人,而未見有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末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不固定,好一點約5至6萬元,未婚有2個小孩,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朱紹豪就本案犯行共計竊取1,400元得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係由被告與朱紹豪朋分花用殆盡此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另遍查全卷,均乏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與朱紹豪就該款項各自取得使用之金額為何,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與朱紹豪各自取得之金額為700元(計算式:1,400元÷2=7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朱紹豪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布袋1個,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本院考量該等器具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竊取之機台及所有人│機台內遭竊取之金錢(新臺幣)│├──┼───────────┼──────────────┤│1│黃春閔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100元│├──┼───────────┼──────────────┤│2│王呈祥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00元│├──┼───────────┼──────────────┤│3│張皓維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00元│├──┼───────────┼──────────────┤│4│吳俊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