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津選任辯護人詹宗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孟津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及104年7月5日,邀集 丘皓明 、丘 黃秀蘭張金葉趙文莉蕭幼璧 (以女兒 王文卿 之名義參加)、 潘月英潘福生沈梅珍張淑娃 等人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由謝孟津自任會首,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條件,丘皓明等人參加之會份如附表二所示,謝孟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在附表一所示之2個互助會中,分別冒用如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之名義擔任會員,並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名義投標,並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得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誤認有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繳付之當期會款。
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名義與會份
,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而得標,使其餘會員誤認為附表五所示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亦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繳付之當期會款。
二、趙文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會份編號8於107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得標,謝孟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之各會員收取會款共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
三、案經丘皓明、 丘黃秀蘭 、張金葉、趙文莉、蕭幼璧、潘月英、沈梅珍、張淑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孟津所犯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丘皓明、丘黃秀蘭、張金葉、趙文莉、蕭幼璧、潘月英、沈梅珍、張淑娃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8805號卷【下稱107他8805卷】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108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下稱108偵1512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下稱108偵緝1317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易字卷第15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告訴人 邱黃秀蘭 提出之存款憑條、告訴人趙文莉提出之支票存根、告訴人沈梅珍、潘月英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整理之互助會表格、被告記載之得標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769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34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8年10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修正壹萬元合會得標順序表、刑事答辯(五)狀所附103年3月15日1萬元互助會表格等在卷可稽(見107他8805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4頁、第107頁;108偵緝1317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245頁、第277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雖記載遭被告冒用名義得標之人為會份編號23「潘月英」,惟依如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會單所示,編號23之會員為「潘福生」(見107他字8805卷第17頁),且證人潘月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之會份為21、22(見108偵1512卷第4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三附表三編號4、編號8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7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六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28次犯行,冒用之名義與行為時間互殊,亦有不同之犯罪類型,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詐取會款,復侵占他人標得之會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於
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
日止,每會為1萬元,採取內標制,而告訴人丘皓明等人之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名義投標,分別以2,800元、2,700元、3,000元、3,000元、2,600元、2,600元、3,000元、3,3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之標息得標,有上述互助會會單、被告記載得標紀錄影本、刑事答辯(五)狀所附103年3月15日1萬元互助會表格附卷可參,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會1萬元扣除每次標息金額,再乘以各告訴人當時之活會份數,其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沒收」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2之互助會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
每會為2萬元,採取內標制,而告訴人丘皓明等人就此互助會部分尚無得標,其會份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名義投標,分別以3,500元、3,500元、3,800元、4,000元、4,000元、3,3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之標息得標,有上述互助會會單、被告記載得標紀錄影本、108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2萬元互助會表格附卷可參,故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會2萬元扣除每次標息金額,再乘以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當時之活會份數,其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沒收」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以標息3,000元得標,有上述
互助會會單、被告記載得標紀錄影本、刑事答辯(五)狀所附103年3月15日1萬元互助會表格在卷可考,是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會1萬元扣除每次標息金額,再乘以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當時之活會份數,其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沒收」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告訴人趙文莉於107年6月19日得標後,被告已向會員收取共
66萬6,000元之會款,但未交付予證人趙文莉而侵占入己,該66萬6,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起迄時間會費(新臺幣)開標日底標(內標制)(新臺幣)開標地點會員人數1103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1萬元每月15日每年加標3次(4月25日、8月25日、12月25日)1,300元(起訴書附表壹誤載為3,000元)臺北市○○街00巷00號5樓73名2104年7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2萬元每月5日2,200元(105年6月6日改為固定標息4,000元)同上41名附表二
編號1互助會編號2互助會(*)備註姓名參加會份會份編號參加會份會份編號丘皓明1會101會20丘黃秀蘭1會(*)111會21106年12月25日已得標。張金葉2會(*)52,53編號52於104年11月15日已得標。趙文莉4會(*)6,78,9編號6於106年5月15日已得標。編號7於107年1月15日已得標。編號8於107年6月15日已得標,惟尚未取得會款。王文卿(*)1會49母親 蕭幼壁 以王文卿名義參加互助會。潘月英2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會)21,22(起訴書附表二誤將潘福生之編號23會份記載在潘月英名下)1會19編號22於105年5月15日已得標。潘福生(起訴書附表二漏載)2會23,241會18沈梅珍2會(*)25,261會4編號25於104年12月15日已得標(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6年10月15日)。編號26於105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6年4月25日)已得標。張淑娃5會12,13,14,15,162會12,13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互助會)編號會份編號姓名得標日期得標之標息金額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2祝我行103年12月15日2,8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 辛行善 103年12月25日2,7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0 曾歡喜 103年8月15日3,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8 尤貴人 103年5月15日3,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5 曾幸福 103年7月15日2,6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51 郝會開 104年1月15日2,6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67 賴天助 104年7月15日3,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68費順利103年4月15日3,3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69 宋錢道 104年2月15日2,5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1 游神佑 105年8月25日3,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73 曾圓滿 104年4月15日3,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附表二編號2互助會)編號會份編號姓名得標日期得標之標息金額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2賴天助104年11月5日3,5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曾幸福104年12月5日3,5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游神佑105年6月5日3,8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 賴順利 106年3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4 郝會來 106年7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7 姚歡喜 104年9月5日3,3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0費順新107年2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36尤貴人106年5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7 辛招妹 105年11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9祝金好106年1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41 鍾圓滿 106年8月5日4,000元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遭冒用名義得標之人日期會份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潘福生(起訴書誤載為「潘月英」)104年5月15日23號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淑娃104年8月25日14號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淑娃106年7月15日16號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淑娃106年12月15日13號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丘皓明107年4月15日10號謝孟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犯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侵占會款666,000元)謝孟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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