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庭
方景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34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裕庭、方景立自民國108年10月起,加入綽號「 馬力歐 」、綽號「原子小金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 方澤源 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裕庭、方景立與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馬欣微 ,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誤植,需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馬欣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5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戶名 李孟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林裕庭復聽命甲集團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方景立,方景立則搭乘方澤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於同日16時46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9萬元(其中2萬9,989元為上述馬欣微所匯入),再於同年16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系爭帳戶提款3萬元(其中
2萬9,985元為上述馬欣微所存入),方景立將前揭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澤源,方澤源嗣轉交林裕庭,林裕庭即將該等款項上繳甲集團,林裕庭、方景立可因此分別獲得1,199元、599元之報酬。末因馬欣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欣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馬欣微之證詞、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5-48、51、59、77-8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加入甲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領取甲集
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再上交甲集團,渠等移轉該等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該等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渠等和甲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依甲集團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上繳,渠等可因此分別獲得甲集團詐騙所得金額之2%、1%作為報酬,而本件告訴人馬欣微共遭甲集團騙取59,974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199、599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隨同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之罪責,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99、599元;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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