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29、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6次,藉此賺取價差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凱達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而持有之,再伺機販賣與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疑有濃厚毒品味道,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未遂。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102、304、316頁),核與證人 蒲槿浩楊子震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各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依被告自述購入毒品之價格約每35公克3萬至4萬元計算(見偵字卷第424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每公克約為860元至1,100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之交易價格間,顯有價差,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304、3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73至78頁、第79至162頁、第195至201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1612號卷第25至26頁、第65至67頁;偵字卷第18、424頁;本院卷第32、102、304、3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09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1612號卷第15至19頁、第47至53頁),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143
137、143468號)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51頁;毒偵字1612號卷第41、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則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既係意圖營利、伺機販賣與他人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販賣前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有明定。然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業經該署函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此有該署109年9月1日甲○欽知109偵6318字第109907212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4頁、第166頁、第222至224頁、第441至446頁),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
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蒲槿浩、楊子震2人,各次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5,500元不等、交易毒品重量少則1公克未滿,至多未超過2公克,交易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至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重量共計為32.483公克,數量非鉅,再觀諸卷內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9至162頁),可見被告欲販賣之對象多為原即熟識之人,並無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交易訊息以兜售之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參以被告經診斷患有人類免疫缺陷病毒乙情,有法務部○○○○○○○○109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09002427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醫療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確有其特殊之生理狀況;末衡酌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均無何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堪認若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其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前揭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能深切體悟,斷絕與毒品之羈絆,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次慮及被告因伴隨性行為而接觸毒品之起因,嗣因逃避面對一己性向而深受毒品之制約,進而為本案各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所幸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承擔行為之後果,態度尚可,此前除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月(尚未確定)外,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再衡以被告自述因感受到家人期盼而選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且被告之雙親及手足均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於被告服刑期間及回歸社會後伴其左右、促其改過(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足見被告之家庭系統健全,當有助於被告悔悟並遠離毒品之泥淖;末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此前教過舞蹈,曾任代課老師、攝影、從事同志養生館的按摩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沒有負債,入所前與雙親及兄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及經診斷患有人類免疫缺陷病毒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液態水,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109至111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物品之包裝袋共14只及包裝瓶1罐,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1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109至111頁),因難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證據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蒲槿浩(LINE暱稱「DanielPu」)109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富景商旅蒲槿浩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槿浩。1.證人蒲槿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69至472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7至103頁)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109年1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住所蒲槿浩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槿浩。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109年2月3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蒲槿浩交付2,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槿浩。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109年2月8日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蒲槿浩交付3,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槿浩。3,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109年2月15日臺北市○○區○○○○○0號出口蒲槿浩交付1,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槿浩。1,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6楊子震(LINE暱稱「Kevin」)109年2月14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薆悅酒店西寧館楊子震交付5,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槿浩。1.證人楊子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9至342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至108頁)5,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1109年2月21日12時許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凱達大飯店2109年5月16日0時許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上某旅館內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含包裝袋8只)8袋毛重:19.8100公克淨重:15.2260公克驗餘淨重:15.1654公克2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含包裝袋3只)3袋毛重:1.1080公克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223公克3淡黃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1袋毛重:2.7310公克淨重:2.3410公克驗餘淨重:2.3238公克4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2只)2袋毛重:15.9520公克淨重:14.6800公克驗餘淨重:14.6344公克5吸食器1組--6電子磅秤1台--7夾鏈袋34只--8IPHONE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9軟管1包--10安非他命液態水(含包裝瓶1罐)1瓶毛重:84.8310公克淨重:11.3380公克驗餘淨重:9.7120公克11塑膠鏟管1支--附表四:
編號物品數量1SAMSUNG行動電話1支2HTC行動電話1支3三級毒品(4-MMC)5粒4四級毒品( 溴西泮 【溴氮平】)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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