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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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榆茗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榆茗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建豪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台2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樹路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榆茗(係現役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於陳建豪已完成變換車道在其前方時,仍不慎與之發生碰撞,洪榆茗因而人車倒地,陳建豪車輛則衝向大樹路大樹0189燈桿對面之 蔡月嬌 所有鳳梨園圍籬後停下,洪榆茗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韌帶損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建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榆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3、9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
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1、33至36、37至38、41至61頁),且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99、10
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業已完成變換車道在其前方,且方向燈持續亮起,顯示即將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
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就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就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自1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及其等因賠償金額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以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之請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4頁)原諒被告,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