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任主值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掛T7-69號拖車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上午5時59分許,由司機 黃建德 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342公里北磅處,經警以「載飼料經會同司機過磅前車身總重25.33公噸,核重15公噸,超載10.33公噸」違規事實而開單處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應課「罰鍰新台幣3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惟該車當時係為全聯結使用,後掛拖車其上並裝載空油桶,而本車的總聯結重量為27.6公噸,而依紅單內容記載該車總重為25.33公噸,似無構成超載之違規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先前於94年10月4日雖函覆受處分人略謂:本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及第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告發,並無不妥。然該車當時係為全聯結使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2款核定總聯結重量,始屬正確。是本件異議人確無違規超載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以課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4年8月30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車有後掛T7-69號拖車一情,有卷附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係單以總聯結重量為準,或係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茲針對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
重之全部重量。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同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同規則第81條第4款亦規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於聯結車之裝載,分別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故本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與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貨物須平均裝載於前、後貨廂上,但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亦有交通部86年9月22日交路86字第006560號函文足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變更非法為合法,亦不許其籍此手段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法之護身符。是本院認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件異議人認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係單以總聯結重量為準,尚有誤會。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載重
為5.24公噸,總重量為公15噸,總聯結重量為27.6公噸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該車為警查獲時雖有聯結拖車行駛,惟警方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過磅,曳引大貨車本身載運飼料總重25.33公噸,已逾核重之15公噸,超載10.33公噸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10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1551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字第0940050581號函文在卷可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曳引大貨車本身既有超載10.33公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裁決課處「罰鍰新台幣3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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