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吳美諠以上開「袂見笑」(臺語)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櫃台前,屬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袂見笑」(臺語)等語,衡諸社會通念,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位,對他人表示輕蔑之意,足以貶損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生嫌隙,竟心生不滿,於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重大車禍受傷,目前於住居於長照中心,生活無法自理,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告吳美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櫃台前,因不滿副主任委員 史為華 在管理委員會議之發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史為華,足以貶損史為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史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告訴人史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廖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