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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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辯稱最近1次係111年10月中旬在自家田裡施用云云。惟其111年11月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66號)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串聯式質譜儀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2720ng/mL、377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綜合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上述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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