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于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美珍 ,佯稱為網路平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交易錯帳,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徐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嗣經徐美珍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徐美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冠于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08年4月底遺失,伊於遺失隔日即前往郵局辦理卡片掛失,提款卡之密碼伊有寫起來,並與卡片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徐美珍確曾於上開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再與提款卡或存摺放在一起,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紙上與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與一般大眾使用卡片之習慣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㈢又被告就其何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及發現遺失後所為處置等
節,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之提款卡於108年4月底前已經遺失,伊於父親於108年4月底欲匯款時始發現,並於隔日立即前往郵局辦理卡片掛失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108年4月發現卡片不見後,未去刷存摺亦未報案等語,就事發後是否報警、掛失之經過,所述截然不同;另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1日曾經電話掛失存簿及金融卡,108年3月13日臨櫃申辦補發金融卡,108年4月間未有提款卡掛失補辦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1月15日屏營字第1092900015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其於108年4月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曾辦理掛失云云,顯乏實據,難遽認屬實。
㈣再者,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
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旋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郵局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㈤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卸辯詞,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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