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余廣亮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董事長)代理人 陳安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於民國77年8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21頁第6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9年1月6日、109年6月12日分別召開第11屆第3次及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
9年1月31日屏府社障字第10902303600號、109年6月30日屏府社障字第109238428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77年度法登字第13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109年6月30日屏府社障字第109238428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無補充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09272552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修正後條文第四條,關於「……貳仟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壹百肆拾貳元」等字,其中「百」字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為「佰」字,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表: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一章名稱目的主事務所│(刪除章名)│├─────────────┼─────────────┤│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第一條(名稱)││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以下簡稱本法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以下簡稱本法人)。│├─────────────┼─────────────┤│第二條:本法人以宏揚基督耶│第二條(設立目的及業務範疇││穌救人之愛心,辦理身心障礙│)││者與兒童、青、少年、婦女及│本法人以宏揚基督 耶穌 救人之││老人之養護、教育、復健、職│愛心,從事身心障礙、兒童、││業訓練、就業輔導、福利及庇│青、少年、婦女及老人等社會││護工場經營,及其他有關身心│福利工作之社會公益事業為目││障礙、兒童、青、少年、婦女│的,辦理下列業務:││及老人等社會福利工作之社會│一、辦理身心障礙者與兒童、││公益事業為目的。│青、少年、婦女及老人之│││養護、教育、復健、職業│││訓練、就業輔導及福利等│││業務。│││二、辦理身心障礙者與兒童、│││青、少年、婦女及老人之│││庇護工場經營等業務。│││三、辦理其他相關身心障礙、│││兒童、青、少年、婦女及│││老人等之社會福利工作。│││四、辦理其他符合本法人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 杜會福 │││利事務。│├─────────────┼─────────────┤│第三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第三條(法人事務所地址)││屏東市○○路○○號。│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屏東市大│││連路19號。│├─────────────┼─────────────┤│第二章捐助人│(刪除章名)│├─────────────┼─────────────┤│第四條:本法人財產原登記於│第四條(捐助財產種類及總額││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名下│)││,原因與該法人有同一捐助人│本法人之捐助人為挪威協力會││,今因政府醫療法規定,醫療│,捐助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財團法人之財產僅得使用於與│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設立基││醫療有關之業務,故依規定分│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立自成法人,捐助人仍為挪威│產清冊。本會嗣後並得繼續接││協力會。│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第三章捐助財產│(刪除章名)│├─────────────┼─────────────┤│第五條:本法人財產總額計新│笫五條(董事名額、資格、產││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壹│生方式及任期)││百肆拾貳元,其明細表另造具│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財產冊。│十五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法人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六條:本法人所有財產應使│第六條(董事、董事長消極資││用於目的事業。其處分及變更│格)││用途須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本法人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宜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笫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法人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七條:本法人設立後,仍得│第七條(董事會職權)││接受捐助人之捐助,並得受政│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府補助或社會贈予。│—、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四章董事會│(刪除章名)│├─────────────┼─────────────┤│第八條:本法人設董事九至十│笫八條(董事會議召集程序)││五人組織董事會。其任期三年│本法人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過後聘任之,但新聘董事不得│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九條:本法人董事長由董事│笫九條(董事會決議方法)││互選之。其主要職責對內為董│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或因│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事長未指定代理者,由常務董│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本法人有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條: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第十條(預算、決算報備事項││后:│)││本法人財產之處分、保管、監│本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督及使用。│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本法人目的事業工作之評估與│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計畫之決定。│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本法人年度預算及會計報告之│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審核。│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另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本法人之院長依院│第十一條(捐助財產保管及運││長遴選辦法遴選,經董事會同│用)││意後聘任之。│本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十二條:本法人董事會每年│笫十二條(解散事宜)││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之。│本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但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一董事聲請召開臨時會。│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三條:本法人董事會之決│笫十三條(補充法規)││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同數時由主席取決。但有關財│法令規定辦理。││產之處分與變更用途及院長任│││免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第十四條:本法人董事會開會│第十四條(施行程序)││,應於召開會議前一星期發出│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通知及議程。但臨時董事會之│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召開不在此限。│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十五條:本會董事不得無故│(第十五條以下,條號及章名││缺席董事會。無故缺席達兩次│均刪除)││者,視為辭職,董事長應指定│││新任董事,因故缺席者,應委│││任其他董事乙名代理,但每位│││董事代理一位董事為限。││├─────────────┼─────────────┤│第五章常務董事會││├─────────────┼─────────────┤│第十六條:本法人董事會另設│││常務董事三至五人組織常務董│││事會。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其餘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同數時,由主席取決。│││常務董事任期同其董事當期之│││任期。││├─────────────┼─────────────┤│第十七條: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期間,依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其決議應有三人以上同│││意行之。││├─────────────┼─────────────┤│第六章經費會計││├─────────────┼─────────────┤│第十八條:本法人所設事業之│││經費及會計,應造預算處理。││├─────────────┼─────────────┤│第十九條:本法人以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第七章附則││├─────────────┼─────────────┤│第二十條:本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第二十—條:本法人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第二十二條:本章程由捐助人│││訂立,報經主管官署許可後,│││向管轄法院聲聽法人登記。││├─────────────┼─────────────┤│第二十三條:本法人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捐助人及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並報請│││有關機關核准,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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