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饒文生 訴訟代理人 饒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9日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原
告誤載為AVK-792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過失致被告之胞弟即被害人 饒修華 死亡,原告嗣於107年8月8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本件原告)應賠償聲請人(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兩造達成調解之真意是其中200萬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然保險公司表示因饒修華尚有配偶故被告無法領取保險金,被告隨即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453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㈡惟被告應依兩造調解真意向保險公司領取200萬元保險金
,而非請求原告給付,且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代表全體繼承人請領保險金之資格及無法領取保險金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做成和解,原告業於10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8年8月8日收受送達,原告既已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表示,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即不存在,即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於200萬元之和解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願賠償被告210萬元,其中
200萬元應於107年10月8日給付,其餘10萬元於108年2月8日給付。原告及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於調解時均表示會協助被告領取保險金
200萬元,惟保險公司嗣後不願給付,原告迄今亦未清償,故被告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7年2月9日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過失致被告之胞弟即被害人饒修華死亡;㈡原告嗣於107年8月8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㈢原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因饒修華之配偶在大陸,資料未補正,故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尚未理賠;㈤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債權範圍21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1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就令有得撤銷之原因,在未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以前,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殊不得以該項調解,已經聲明撤銷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調解真意向保險公司領取200萬
元理賠金,而非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相對人(本件原告)應賠償聲請人(本件被告)2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履行方式如下:107年10月8日給付200萬元,其餘10萬元至108年2月7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上開內容雖記載2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然並未記載被告就其中200萬元僅能請求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而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且新光產物保公司並未參與調解,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被告無法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直接給付200萬元,故解釋上應係以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補足原告應給付之金額210萬元,如保險公司未給付,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仍應由原告負給付義務,原告既全未清償,則被告對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210萬元仍然存在。
㈢原告再主張其於調解當時對於被告並無代表全體繼承人請
領保險金之資格及無法領取保險金此重要爭點有錯誤,原告業於10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收受送達,故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125、126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訟上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502條及第506條之提起再審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及程式等規定,尚非以意思表示可逕為撤銷。是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經原告以訴訟撤銷或宣告無效,則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仍然存在,又原告既全未清償,則被告對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210萬元仍然存在,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於
200萬元之和解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