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文彥 即 賴彥 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文彥即賴彥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沒有工作,之前有做計時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有
2份保單、1輛機車、存款83元,債務總額249萬5,43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8消債調字第180號卷第22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49
萬5,437元(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143至186、199至220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實為474萬6,532元(計算式:19萬8,486元+
6萬6,363元+38萬6,397元+9萬656元+17萬4,571元+83萬1,105元+24萬303元+28萬1,411元+17萬5,
596元+57萬6,053元+34萬244元+124萬2,474元+
1萬8,188元+1萬2,841元+1萬5,869元+7萬8,02
6元+1萬6,273元+1,676元=474萬6,53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份保單、1輛
機車、存款8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友邦人壽友康防癌保險單及現金價值單、第一金人壽珍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及價值金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6、100至104頁,本院卷第222至24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在沒有工作,之前有做計時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2萬5,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試用契約書、全宏公司簽到表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22至25、86、87、191至198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07元(包括
: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907元、伙食費6,0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1,5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4至99頁)。其中電話費1,000元之部分,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電話費應酌減至500元,較為妥適。
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407元(計算式:5,500元+907元+6,000元+1,
000元+500元+1,500元=1萬5,407元)列計。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調解卷第93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697元為度(計算式:15,281元70%=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5,349元(計算式:10,697元÷2人=5,349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⒊母親扶養費3,500元之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目前無工作及其他收入來源,每年領有三節敬老金9,5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尚有1名哥哥。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為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另聲請人之母平均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92元(計算式:9,500元÷12個月=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哥哥),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7,245元【計算式:(1萬5,281元-
792元)÷2人=7,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4,256元(計
算式:1萬5,407元+5,349元+3,500元=2萬4,25
6元)。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元後,剩餘744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4,25
6元=744元)。而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