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 曾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108年5月23日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本院業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光東路寵物公園旁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處理交通事故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㈡機車新購費用7萬元、㈢安全帽新購費用1萬元、㈣因發生交通事故影響優良駕駛申請致薪資減少2620萬8000元、㈤因發生系爭事故申請理賠,被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保險權益受損1000萬元、㈥開庭、往返警局及保險公司之交通費1000萬元、㈦精神慰撫金2兆4999億5356萬8000元。以上㈠至㈦共計2兆5仟億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兆5仟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在前方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處理交通事故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處理交通事故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部挫傷及左踝擦傷」,衡情應不致於無法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建議休養幾日、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等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又處理交通事故非以請假為必要,原告僅空言稱因處理交通事故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未舉證應休養天數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機車及安全帽新購費用:原告請求機車新購費用7萬元及安全帽新購費用1萬元,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有何損壞,維修費若干,且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沒有壞得嚴重,是壞車尾及倒地有刮痕,已自行修理,現在有在騎等語(訴字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新購機車費用7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發生車禍,不能承保超額責任險,且保費要提高,故須換1台車云云,然此請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安全帽經過撞擊後不能再戴,固非無據,然原告未據舉證其原有安全帽之價值並計算折舊,空言請求新購安全帽費用1萬元,為無理由。
3.因系爭事故影響優良駕駛之申請致薪資減少及被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影響優良駕駛之申請及被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受有薪資差額2620萬元【計算式:(大客車月薪約10萬元-主計處統計平均月薪4萬8000元)×12個月×工作年數42年(65歲-23歲)】及保險權益100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前已闡明原告提出影響優良駕駛申請及被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之證明(訴字卷第29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舉證上情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空言主張無法申請優良駕駛及投保遭拒云云,洵屬無據。
4.開庭、往返警局、保險公司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開庭、往返警局、保險公司,支出交通費1000萬元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兼職從事外送員,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在唸大學,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第40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機車及安全帽新購費用共8萬元,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追加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